2022版全国公共信用基础目录解读与变化对比


2022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对外发布《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那么,2022版信用目录和2021版有何变化?立本信用为您对比和梳理:
一、目录说明部分的变化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 年版)

说 明

 

关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 年版)》的说明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 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公

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一、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三、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

 

二、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将本目录以外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

四、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11 项,并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的重点领域。同时,为切实加强权益保护,本目录还明确了须严格依法依规审慎纳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

 

三、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12 类,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有关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五、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目录细化编制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纳入条目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六、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可在本目录及国家有关部门(单位)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地方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四、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可在本目录基础上,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编制相关目录或条目时,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编制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部门(单位)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网站公开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明示归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归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要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要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九、本目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更新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六、本目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更新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十、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目录附表前后主要变化情况:

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由5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信息,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信息,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社会组织登记注册信息,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信息)扩充为10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信息,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社会组织登记注册信息,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未登记为法人的宗教院校登记信息,海域使用论证编制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建设工程领域企业、人员注册信息,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信息),并且逐条列明纳入依据。

2.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由4类(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案件执行、破产状态等信息)扩充为5类(刑事判决司法裁判信息,民事判决司法裁判信息,仲裁案件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信息,破产案件审判流程节点信息、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公告、人民法院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3.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更名为“行政管理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

4. 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包括2类:各相关领域职业人群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职业教育培训评价组织在院校内实施的职业技能考核、评价和证书发放信息)修改为“职称和职业信息”(包括3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信息、职业资格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信息)。

5. 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中的2类信息:市场主体被依法纳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等信息、社会组织被依法纳入或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等信息扩充为5类信息:

市场主体被依法纳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等信息、社会组织被依法纳入或移出活动

异常名录等信息、矿业权人被依法纳入或移出矿业权人异常名录等信息、市场主体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检查中列入或移除信用约束名单等信息、社会组织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

量检查中列入或移除信用约束名单等信息。

6.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进行细化,明确了41类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3)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4)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5)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6)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7)运输物流行业严重失信黑名单;(8)危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9)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10)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11)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12)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使用领域信用黑名单;(13)网络信用黑名单;(14)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15)文化和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16)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17)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18)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19)信息消费领域企业黑名单;(20)城市轨道交通领域黑名单;(21)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22)价格失信者黑名单;(23)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24)医疗保障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25)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26)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27)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28)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29)学术期刊黑名单;(30)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31)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32)消防安全领域黑名单;(33)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34)公共资源配置黑名单;(35)矿业权人严重失信名单;(36)地质勘查单位黑名单;(37)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38)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39)快递领域黑名单;(40)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41)境外投资黑名单

与2021年版的25类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比,增加了6类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7.将“有关合同履行信息”名称修改为“合同履行信息”;将“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信息”的一种类型扩充为三种类型:“对外劳务合作领域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信息”;“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信息”;“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信息”。

8. 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由2类(相关市场主体在办理证明事项、经营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作出的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企业支持职业学校师生实习实践和校企合作信息)扩充为11类:

(1)企业在填报统计报表、信用修复作出的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2)办理电力业务许可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3)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情况信息;(4)快递企业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5)民航领域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6)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不实或未履行信息;(7)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8)劳务派遣单位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9)交通运输领域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10)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11)其他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信息;

9. “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由2类信息(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而对相关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结果信息、诚信档案基础信息)扩充为20类信息:(1)纳税信用评价信息;(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及信用等级;(3)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4)交通运输领域信用评价结果;(5)统计信用评价结果;(6)能源行业信用评价结果;(7)快递市场法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8)专利代理行业信用评价信息;(9)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信用基础信息和评价结果信息;(10)环保信用评价结果;(11)水土保持领域信用评价结果;(12)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结果;(13)建设工程领域信用评价结果;(14)房地产领域信用评价结果;(15)家政领域信用评价结果;(16)海关企业信用评价结果;(17)消防安全信用评价结果;(18)海域使用论证信用评价结果;(19)电信和互联网行业信用评价信息;(20)其他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而对相关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结果信息。

10.新增“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

(1)证券市场诚信档案信息;(2)民航行业违法行为信息;(3)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信息;(4)建设用地市场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违法违规违约信息;(5)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信息;(6)住房公积金领域违规信息

11.将“10. 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修改为“11. 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并细化为8类

(1)交通运输领域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2)优秀青年志愿者及相关信息;(3)统计诚信管理名单信息;(4)生态环境领域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5)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6)中国证监会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信息;(7)邮政快递企业获得的表彰、奖励等能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8)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12.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或授权有关部门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知识产权、合同履约,以及有关财务、经营业绩等信息)的内容保持不变。仅仅将条标序号11修改为12.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或授权有关部门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知识产权、合同履约,以及有关财务、经营业绩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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