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本信用认为信用修复的价值目标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修复

        立本信用认为,失信联合惩戒的行动逻辑在于:通过大数据平台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或单位,尔后再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实施联合惩戒。联合惩戒的手段或结果便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用权等施以一定程度的剥夺或限制。这里,通过一种逆反式思维考量该行动逻辑的背面:既然失信联合惩戒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么当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大数据平台上删除或屏蔽个人不良信息,解除联合惩戒即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信用权等权利的重塑。换言之,为了维护司法领域的社会信用秩序,失信联合惩戒不得已“侵害”的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正是作为“退出”机制的信用修复所欲维护的权利,同时也是信用修复的核心理念和价值旨归。因此,重塑失信主体社会信用并非形式意义上的删除或屏蔽个人不良信息,而是借由不良信息的删除或屏蔽实现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障。

        (一)对人身自由权的恢复

        立本信用认为,信用修复的首要价值是恢复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措施。理论上,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表现为禁止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进入某一场所或者不得离开某一场所。失信联合惩戒场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出境和限制消费措施,虽然未完全剥夺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但是由于限制了其行动的地域、时间、范围以及消费行为选择,实质上也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司法实践证明,采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司法执行率迅速提高。据统计截至2019年5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409万人次,累计限制购买飞机票2504万人次,限制购买动车高铁票587万人次,其中422万失信被执行人慑于失信联合惩戒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
         概而论之,为了督促法律文书的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暂时性地限制人身自由权与“人身自由权是人基本的权利”并不冲突。但是,正如人权法学者诺瓦克所言:“人们不赞成的并不是限制或剥夺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限制与剥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逻辑起点,当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履行,基于失信联合惩戒而被暂时限制的人身自由权亦应恢复,否则会产生侵犯基本权利的可能。诚然,在制度功能上,信用修复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但是回溯至制度功能背后的权利属性,信用修复理应是对失信联合惩戒过程中“受损”的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结果性修复”。因为,只有修复了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才能证明司法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合法理性、合正义性以及逻辑自洽性,也才能从实质上化解司法领域执行难的问题,实现司法正义。

        (二)对人格尊严权的维护
         
立本信用认为,信用修复的根本价值是维护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的存在是由人的存在事实所决定的,指代是人的身份、名誉、形象、称谓、威望等,这些事实经由我国《宪法》、《民法典》等承认和保护转化为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等权利。依据《失信名单》第6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包括了姓名、身份、年龄等在内的身份信息、具体的失信行为,以及相关案件信息。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众“让渡”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的方式,一方面降低失信人在社会中的信用评价,让失信者在“熟人社会”和“大数据社会”寸步难行,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消除社会交往活动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可能产生的更大范围的私益乃至公益受损的情形。
        然而,这种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在大数据上以可识别性方式公开处理的个人信息,由于永久性地与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的人格利益形成了内在关联而无法“切割”。进言之,倘若在失信联合惩戒中过度滥用个人信息或者运用过程得不到有效控制,势必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人格尊严权产生侵害,同样也会导致新的司法治理危机。正是基于这种权利危机意识,《失信名单》第10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对失信被执行人人格尊严权的救济途径。其中,屏蔽和删除虽各有法定情形,但操作流程是一致的,且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失信主体符合屏蔽的法定情形,还是应该删除的法定情形,法院统一以屏蔽的方式处理。经由法院屏蔽程序,失信者的身份信息不再公之于众,其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人格尊严权也随之得到保护。

       (三)对信用权的重塑
        
立本信用认为,信用修复的基本价值是修复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权。关于信用权,我国《民法典》未将其列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纳入了名誉权的范畴。然而,基于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直接影响,以及对被执行人未来社会经济活动的间接影响,仅以名誉权论失信联合惩戒显然不具有周延性。因此,有必要将信用权单列为一项权利予以考究。学理层面,信用权通常与“经济实力”“经济信誉”捆绑,是经济活动上的以可信赖性为内容的权利。在实践层面,法院通过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布、向所在单位通报的方式来限制失信主体原有的经济能力、信用能力,通过降低交易对方和社会公众对其信赖的程度来实现惩戒。所以,本质上信用权是以利益调控机制为内在动力的。通过提升违法失信者的成本以增加其“不利益”,促进守信履约,给予守信者更多的“利益”,促进其履行义务。
         延循这一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意见》秉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治理标准,要求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地方法院充分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针对失信人财产进行“活封活扣”、鼓励其进行信用承诺并及时建立信用激励机制等措施,进一步提高失信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义务的积极性。例如,在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法院许某某申请执行江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该法院适用“活封活扣+执行和解+信用修复”方式既保证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帮助失信被执行人获得了银行信用贷款,修复了信用权,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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