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应用建议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作为有机组成部分,一方面实现了失信惩戒制度与守信救济制度的平衡,保障了信用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保护了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信用修复不及时、不顺畅,而使失信被执行人背上“终身失信”黑锅的情形。与此同时,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彰显了司法正义,有利于形塑诚实守信的司法信用环境。当然,在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大环境中,信用修复须臾离不开大数据的技术支撑,且事实上大数据在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判断上、个人信息的隐匿、删除、屏蔽上具有多样化的控制性功能。纵深推进信用修复虽有赖于顶层制度的完善,但仍需借助大数据为信用修复价值目标的实现赋能。
        立本信用认为,在“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要完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之道,一是遵循比例原则,既要在目的性标准的约束下合理限制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手段,又要在均衡性原则的牵引下调适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的关系;二是完善顶层制度设计,消除信用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的龃龉,并利用法院“续造”的信用修复证明补足制度践行中的实然漏洞;三是疏通大数据技术障碍,一方面利用大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打破法院系统内外之间的“信息割据”,提升信用修复的效力,另一方面利用大数据算法技术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力度,以帮助法院科学界定失信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失信联合惩戒“退出”条件;四是加强信用修复的文化舆论导向,培育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意识。

(一)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一种理性的权衡方法,被用于权衡基本权利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其强调的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以目的正当性为标准,本质上是在权利侵害的严重性和公益保护的重要性之间追求均衡。在失信惩戒过程中,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之间的冲突,使得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用权等权利与司法公信力、社会信用秩序等公共利益之间形成紧张关系,而欲缓解这种紧张关系,理论上亦应该以目的性标准为基础,强化比例原则在以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为核心内容的信用修复中的适用。
1. 公开的手段限于目的性标准
基于手段和目的理性的基本逻辑,目的是先于手段的主观,手段会受目的的制约、由目的所驱动。合理框定、正当有效的目的会使手段的采用相对准确、适当,进而在手段与目的之前形成关联性评价。失信联合惩戒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信用公共秩序,而有序推进社会信用公共秩序的先决条件是从实质上化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益纠纷,更进一步讲,推进实质性化解权益纠纷又以对被执行人权利的合理限制为基础。因此,以公开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倒逼其履行义务的失信联合惩戒手段毋宁建立在合理限制被执行人权利的基础上,不能超越目的性标准而过度公开被执行人信息,甚至是延长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信用权等的限制期限。比如,针对实践中部分法院或者新闻媒体、抖音、微信公众号等超越《失信名单》的信息公布范围而过度公开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情形,以及在公众场合的电子屏上对失信被执行人冠以“老赖”名称并滚动播放的情形等应该加强监督,及时屏蔽或删除过度公开、不当公开的个人信息,避免手段的使用超越目的性标准而产生新的社会治理矛盾。
2. 目的性标准的实现应以均衡性原则为主
纯粹的失信联合惩戒手段必然会对被执行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而基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目的性标准,这种不利性后果毋宁通过信用修复的方式予以消除,以使失信被执行人重新“回归”社会,重塑社会信用,并从根本上培育其守信向善、尊重司法权威的思想意识。因此,以失信联合惩戒为手段达到所寻求的司法目的之后,失信被执行人“受损”的权益应该得到必要的保护,即在损害性与保护性之间达到一种合比例要求,也即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要实现均衡性原则。对此,笔者建议建立信用修复事项分级机制。因为失信联合惩戒与信用修复背后的制度利益不同,失信行为的发生与信用修复分属两个阶段,是两个可独立评价但又无法完全割裂的前后衔接行为。因此,整体而言不宜用前者的行为作为评判后者的绝对标准,而应该以失信类别和修复实际行动为要素确立分级修复机制。细言之,可将失信行为定性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特定严重失信,除了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不可修复外,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属于可修复信息范围,但前置条件必须是主观上积极主动,客观上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义务。

(二)完善顶层制度设计
1. 完善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
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作为一项较新的制度,主要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失信名单》《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的推进与实施,这些文件的推进和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用修复“无法可依”的问题,但由于带有较为浓厚的部门色彩而在适用效力和效力范围上具有相对性,加之目前社会信用立法体系尚在建构之中,关于信用修复的立法规范之间不乏存有“缝隙”,进而直接影响了信用修复制度的推进。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将“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由单一的现实财产周延至有无“可期待性”财产,以提高信用修复率。二是要及时将有关的司法实践经验转化为立法规定,满足信用修复的制度供给。例如,《失信名单》中第10条第1项和第2项都规定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定条件是失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引导下,已经将自动履行义务的范畴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已经主动履行部分义务的被执行人,即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只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的被执行人出具修复证明的情形。于情理层面,周延对“主动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修复标准,对于激励失信被执行人诚实守信、缓解司法治理矛盾、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等均具有正面导向作用。于法理层面,刚性的法律手段可以获得即时的社会利益,但柔性的鼓励、激励机制更容易建构起诚信社会。只有在刚与柔、惩戒与激励之前寻求法与情的平衡,才能营造出良好的诚实守信社会氛围。
2. 以信用修复证明补足实然漏洞
目前,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仍处在“摸着石头过河”阶段,加之信息共享机制的不健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部门或单位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进而导致继续对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衍生问题。对此,一方面,法院应当履行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同步删除或者后续彻底删除被执行人信息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法院可通过向被执行人制发信用修复证明的方式补足实践漏洞。一则信用修复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可以证明失信人已经将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完毕,还可向相关单位提出不应因本案再对被执行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意见建议。二则根据信用修复证明可识别被执行人信用状况。即对于被执行人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信用保护或信用修复也是一个“正向砝码”。

(三)疏通大数据技术壁垒
在以被执行人个人信息为资源性效能的信用修复中,利用大数据联通法院系统内部以及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事业单位等外部系统的信息管理、信息共享、信息处理等机制,无疑是为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赋能,使其在大数据的控制功能下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护。而剖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信用修复难或者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彻底等问题,相当程度上可归因于大数据运用过程中存在的技术壁垒。对此,一是依靠大数据算法分析技术,逐步推动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进入“技术治理”路径。传统的法官审查机制需要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裁判义务的程度,甚或是否存在主观欺诈等行为进行主观判断、核查,而大数据算法技术不仅能够解放传统的“手工式”审查,而且能够以提取并识别失信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履行能力及“可期待”财产的方式统一信用修复审查标准,以干预法官的决策权,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但是也要注意,大数据算法技术旨在为法官的决策提供科学的“数治”根据,而非以“数据独裁”的方式代替法官做决定。因此,在信用修复中既要充分认识并适用大数据算法技术的功能和价值,又要避免“数据独裁”,要中和技术判断和专业知识,发挥司法工作者的主体性。针对当前司法领域信用修复面临数据不全面性、通识性标准有待整合的问题,笔者建议可通过“自下向上”和“自上向下”相结合的模式予以完善。进言之,就前期来说,可以先进行人工标志、人工编制司法领域信用修复知识图谱,再交由机器去学习。随着数据收集的全面化、自然语言处理的成熟化、机器学习能力的深度化,可采用“自底向上”的算法模型,即通过对已经生成的大数据,及大数据的自然运行规律进行回归分析之后推动信用修复的智能化、自动化。二是要疏通法院内外系统之间的信息沟通、共享渠道,打破“信息孤岛”。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数据删除后,应当及时向《失信名单》中第6条列明的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对于已经通过报给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由相关单位及时解除失信联合惩戒,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保留期限,但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不应当失信联合惩戒溯及力的影响。